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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582013590556F/2025-00010
分      类: 城市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集安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标      题: 集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集政规〔2025〕2号
发布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索  引 号: 11220582013590556F/2025-00010 分      类: 城市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集安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标      题: 集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集政规〔2025〕2号 发布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集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集政规〔2025〕2号

边合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

    《集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集安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集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住房保障轮候库建设加快发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通知》(吉建保〔2025〕2号)、《吉林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大城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吉建保〔2024〕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回购方式,实施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可由运营管理单位回购),面向本市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所需引进的各类人才及在乡镇工作的公职人员等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进行指导、决策。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人社、税务、教育、卫健、公安、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配售价格

    第六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有新建和收购存量房两种途径。新建包括:

    (一)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科研用地),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

    (二)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三)国家、省、集安市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收购的存量房包括建成未售的商品房等符合规定的房源。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至100平方米。收购项目套型、面积和比例可适当放宽,最大面积不应超过120平方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动态掌握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比例。各类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购房意愿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流程与商品住房建设流程一致,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价格、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和不超过5%的利润确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评估确定配售均价,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均价,实行一房一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高品质,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节水、节材,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下子女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障性住房申购政策。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年龄需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个保障家庭只能购买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自有住房包括: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拥有本市市区内营业用房的;

    (二)已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的;

    (三)已享受房改房政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申请并享受本市公租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的。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在电脑客户端自主录入相关申请信息或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纳入全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集安分库,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资格审核通过顺序组织申请人预约选房,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如出现申请家庭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完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电话或轮候库信息系统统一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修改申报信息后可再次提交申请。入库成功的申请家庭申报信息出现变化时,申请人应及时修改信息,重新提交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轮候库合格家庭数量、申请意愿及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我市新建和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规模,并组织市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制定配售方案,向社会公布,接受轮候库合格申请家庭的购房申请。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保家庭等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在配售型房屋交付前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取得资格进入轮候库后,采取公开摇号选房,申购家庭按照摇号排出的次序进行选房,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可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监督,选房结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

    申购家庭选定房源后,应在3日内与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购房手续,5日内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缴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商品房住宅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条 购房家庭应自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信息录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流入市场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证满5年,可以申请退出;办理不动产权证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退出,但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属实的,可按规定进行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购房家庭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符合每个保障家庭只能购买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第二十二条 回购时房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完好无缺;

    (三)水、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费用已结清;

    (四)无法律法规禁止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实现抵押权等原因需处置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按规定回购。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和回购所产生应由购房家庭承担的各项税费等。

    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其获得人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符合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另行申购。

    第二十四条 购房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回购情形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并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房屋主体折旧按照住房使用年限50年(年折旧率2%)计算,折完即止。交付使用年限自办理入住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足1年按照1年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2%)

   第二十五条 因回购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政策各自承担。运营管理单位回购后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再次向社会进行配售。配售价格按照回购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回购税费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家庭对破坏房屋的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家庭承担。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家庭应在回购协议规定期限内腾退房屋,未按期腾退房屋的,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停止回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购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对已获得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同时自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内禁止申购;对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住房的,解除购房合同;对已交付住房的予以腾退,并以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均价支付占有使用保障性住房期间的租金。

    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在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取消保障资格,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原购房价格减去房屋折旧和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方式核算退还金额后进行回购。

    (一)擅自转让(包括买卖、赠予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行为)、租赁的;

    (二)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用途;

    (四)无故闲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

    (五)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六)违反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保障房政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工作,每半年走访一次。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执行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