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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582013590556F/2025-08887
分      类: 城市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11月28日
标      题: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安市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集政办规〔2025〕3号
发布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索  引 号: 11220582013590556F/2025-08887 分      类: 城市建设含住房 ; 通知
发文机关: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11月28日
标      题: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安市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集政办规〔2025〕3号 发布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安市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集政办规〔2025〕3号

边合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

    《集安市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集安市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收购管理,按照上级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依据《吉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大城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吉安居〔202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是指地方政府选定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在市场上收购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行为(配租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全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按照以群众需求为主、企业自愿参与、收购程序公开、价格合理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监督收购主体开展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税务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主体、对象与定价

    第六条 市政府选定一家运营状态良好、符合银行授信的国有企业,作为全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主体,具体负责筹集资金、实施收购后期运营等工作。

    第七条 收购资金由保障性住房收购主体自行筹集,主要以中央补助资金、国家政策性银行再贷款构成。??

    第八条 收购房源时对收购对象国企或私营企业应一视同仁。收购对象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房地产开发资质,运营状况良好;预收购的商品房债权清晰,没有抵押等问题。

    第九条 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应是已建成的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收购面积为60—120平方米,具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收购房源面积比例。

    第十条 收购的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后,严禁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第三方财务审计公司,对有意出售商品房的企业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出具成本报告。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

    第三章 收购管理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已建成存量商品房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厘清符合条件的项目,对商品房源进行征集。

    第十三条 房源征集应选择户型面积合适、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项目,优先征集整栋或整单元未售、可实现封闭管理的楼栋项目。

    第十四条 收购程序:

    (一)发布收购通知。收购主体根据年度收购计划,发布收购通知,主要内容包括:收购套数、收购价格的构成方法、区域、房源类型等。

    (二)通知征集房源时有意向的企业报名,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确定收购房源。

    (三)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项目概况。包括项目位置、项目规模等。

    2.收购内容。包括收购套数、收购价格、款项支付、收款账户等。

    3.项目移交与保修。包括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时间、移交验收、移交手续、保修责任、保修程序等。

    4.产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相关税费承担主体等。

    5.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购主体违反本办法实施收购行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督促改正。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购主体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收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出台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