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集政办规〔2025〕1号
边合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
《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集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按照上级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依据《吉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大城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吉安居〔202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准入管理、分配管理、维修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面向特定群体供应的住房,包括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含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限定租金价格,面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提供保障性住房。
公租房是指由政府向中等偏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政府产权部分实行低租金或者零租金。
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面向集安市城乡居民、无房、年满18周岁的各类用工人员(含外来打工人员、农民工)提供的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面向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政策指导价格出售部分产权的保障性住房。
收购主体是指地方政府指定国有企业在市场上收购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行为。
运营单位是指由政府委托,从事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赁、运营管理活动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计划制定、分配监督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或申请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初步核查。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申请家庭房屋信息的查询并出具证明。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统筹管理。
市民政局负责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租金、配售价格的核定。
第二章 资金、房源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专项债券;
(五)银行贷款;
(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资金;
(七)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
(八)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政府组织统一投资建设;
(二)用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土地新建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规定标准将国有资产住房改建为保障性住房;
(三)向开发企业收购符合标准的商品房;
(四)政府回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房退出后的住房。
第七条 公租房面积标准为50—60平方米;保障性租赁住房面积标准为60—120平方米。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相关政策国家、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九条 保障范围
(一)公租房保障群体:集安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群体: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有稳定职业、引进人才及没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乡镇行政区域内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公职人员,参照本办法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租房申请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集安城镇中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失地农民家庭(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且有居住证明);
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荣立二等功以上退役军人、特殊岗位无房家庭,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仅受住房条件限制,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的家庭,向户口或居住地所在的乡镇街道(社区)提出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房屋登记查询证明;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需提供《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残疾、优抚、劳模等特殊群体需提供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租房审核和公示程序
(一)公租房街道(社区)初审:受理申请后15日内核实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社区公示10日,再报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二)部门复核: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复核材料后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三)联合评议与公示: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15日内组织街道(社区)、市民政局联合评议,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并在政府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社区),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租房分配方式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由街道(社区)、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联合组织,结果当场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分配方式由运营单位统一分配。
第十五条 孤、老、病、残家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十六条 已享受房改或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七条 申请配售、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符合第九条第(二)项的,可由乡镇、街道(社区)直接报送运营单位。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公租房租金、租赁补贴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根据保障对象经济、住房情况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补贴直接发放至保障对象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未按时选房或选房后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人退房时需确保室内设施完好、费用结清,经工作人员查验后退还押金,否则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立年度核查制度,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并收回住房:
(一)获得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
(二)出租、出借保障房,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损坏房屋结构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合理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无合理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租金的;
(五)家庭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六)在保障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保障房政策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公租房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单位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房分配、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全流程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需及时核实、处理检举与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年龄、户口年限、房产交易年限,以申请日为截至时点向前追溯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出台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