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集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集政办规〔2024〕2号
边合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
《集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集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集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一、依据及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集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取得集安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集安市经济发展水平、旅游交通实际需求、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对网约车行业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优先使用新能源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有序发展网约车,逐步实现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集安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网信、通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工信、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集安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期限为4年,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许可延续。 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妥善处理已接入的运营车辆,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予以注销。
三、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并取得车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辆应为新购置车辆,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内外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上述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三)安装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计价、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四)车辆技术性能、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要求,车辆不得设置、粘贴、喷涂具有巡游揽客性质的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户簿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内外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材料;
(四)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计价、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安装证明材料;
(五)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车辆技术状况、车容车貌审验合格证明材料;
(七)车辆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保单。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经营期限为8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二)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企业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车辆因以上原因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变更程序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备营运车辆有关保险,并将车辆有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三)将接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有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四)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建立培训档案;
(五)应依法纳税,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六)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学习和业务培训、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
(七)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和异地运营;
(八)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采集与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九)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为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不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网约车运价不得低于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告知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采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发生信息泄漏,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相关业务数据,应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设立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接到乘客投诉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核实情况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交通运输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符合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更改行车线路,不得搭载其他乘客;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三)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说明原因,经证实并向乘客说明后,可不视为拒载或甩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网约车,应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二)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乘客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乘客携带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五、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二)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三)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四)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做好投诉受理记录,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按照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发改、公安、人社、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监、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推进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建设,逐步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